(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熊某某相识恋爱,于198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不理家务,不抚养小孩,在外向人举债,无��偿还,于1991年离家外出躲债,至今仍音讯杳无。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0日江阳区法院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其自身全部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1年离家外出,2010年4月20日上午,原告邓某某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报警,报称被告熊某某于1991年外出躲债,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邓某某向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请。嗣后,被告熊某某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出庭作证证人熊丽的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2013)江阳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结婚生育一女后,被告即外出离家长达十年以上,未尽家庭和丈夫的职责,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未回家,亦未与其家人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自身全部债务,因原告并未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它债务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债务确实产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静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