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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喜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喜芳,男,1950年3月3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宇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喜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喜芳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吉GX94**号摩托车行至珲乌公路975米处时,因原告避让不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由毛立丰驾驶的冀E62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立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62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入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颈前软组织擦挫伤,左第二肋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皮肤挫裂伤,腰背部、右膝、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下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T12椎体骨折。原告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462.30元,现已出院。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密闭72327.87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730.76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34597.11元,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应由我公司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2、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毛立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3、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赔偿。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4、出示白城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462.37元,系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完毕。5、出示白城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共住院70天、一级护理70天,出院医嘱及误工损失日。被告质证后称,对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不属于医保标准的。住院天数应为69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56天,伙食补助本案发生在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执行。6、出示白城市奥丰五金水暖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白城市奥丰五金水暖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保护。被告质证后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喜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刘喜芳各项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赔偿。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医疗费减去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保护。伙食补助应按70天执行,护理为70天一级护理,原告仍然工作队误工费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原告刘喜芳驾驶吉GX94**号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毛立丰驾驶的冀E62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喜芳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6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立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喜芳无责任。原告刘喜芳被送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共住院70天,全部为一级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喜芳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32462.37元,误工减少的费用11494.25元(2500.00元/月÷21.75天/月×(7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护理费15202.60元(108.59元/天×70天×2人),摩托车损失费2651.2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010.42元。毛立丰驾驶的冀E6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刘喜芳赔偿了37730.76元。依照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芳31279.66元(69010.42元-37730.76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喜芳赔偿款人民币31,279.66元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负担291.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辛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