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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都洁华与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洁华,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赵锐,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都洁华。委托代理人陈春莉、陈小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锐。被告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春联路8号-2。法定代表人乌信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洁华与被告许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赵锐、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都洁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都洁华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洁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都洁华负担。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