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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小兵与蔡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兵,蔡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郭小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步松,居民。原告郭小兵与被告蔡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兵诉称,被告蔡步松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1日向我借款4万元整,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归还借款时按照高于银行利息的标准偿还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现催要无果,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步松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步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蔡步松向原告郭小兵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小兵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同日原告郭小兵支付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蔡步松。因被告蔡步松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郭小兵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蔡步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蔡步松向原告郭小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蔡步松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兵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步松负担。原告郭小兵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