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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坚英与吴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坚英,吴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部门仓后审判庭拟稿时间2015.9.6审限时间拟稿人案号(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49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郑坚英,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周玉兰,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郑坚英诉被告吴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智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坚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16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坚英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2份;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吴智江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智江在2011年间分两次向原告郑坚英借款合共人民币17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还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欠据》,该2份《欠据》的内容分别是:“本人吴智江(身份证号码:)向郑坚英(身份证号码:)借到款项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本人承诺尽快偿还。”及“本人吴智江(身份证号码:)向郑坚英(身份证号码:)借到款项人民币陆仟元正(小写:¥6000.00),本人承诺尽快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欠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坚英与被告吴智江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吴智江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郑坚英出具的2份《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坚英将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智江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坚英起诉请求被告吴智江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原告郑坚英要求被告吴智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郑坚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