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家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曙区Ever酒吧31、32号卡座与被害人吴某等人一起喝酒时,趁吴某不备,窃得吴某放在卡座沙发上手提包内的长款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张某已将赃款退还给吴某,并取得吴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票据,微信记录,监控视频及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罪名成立。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无犯罪记录,盗窃情节相对轻微,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张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