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勤、王从波等与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勤,王从波,吴永辉,高宝,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保字第50号申请人:刘勤。申请人:王从波。申请人:吴永辉。申请人:高宝。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马幼红,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9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财产(详见清单,保全价值为321741.15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财产(详见清单,保全价值为321741.1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