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启智与吴丹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智,吴丹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梁启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泳敏、钟浩荣,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丹文,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梁启智诉被告吴丹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智的委托代理人林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智诉称:2014年6月10日梁启智和吴丹文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丹文将其名下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以37万元转让给梁启智,梁启智需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吴丹文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7万元,吴丹文在收到全部购房款的30天内,吴丹文或其委托人需与梁启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及将房屋交付给梁启智使用。此后,梁启智于2014年6月13日一次性向吴丹文支付了购房款37万元,同日吴丹文向梁启智出具了现金收据予以确认。但是吴丹文在收到梁启智所支付的购房款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将房屋交付给梁启智。现梁启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吴丹文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梁启智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过户至梁启智名下;二、吴丹文立即迁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梁启智;三、吴丹文向梁启智支付违约金(以37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房屋过户梁启智名下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66846.68元);四、吴丹文支付梁启智律师费1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吴丹文负担。被告吴丹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吴丹文(甲方、出卖人)、梁启智(乙方、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交易房屋,及各方承诺及保证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座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4.12平方米。甲方自愿将此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的购房资格不可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内现有装修及物品全部随房屋转让并不再另外计价。甲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该项所有权是完整的,不存在共有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第二条、价款本合同第二条项下交易房屋以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正(小写)370000元转让给乙方。各方确认:本条的价款为甲方转让房屋的净价,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自理。若甲方房屋存在抵押而影响乙方的交易,由甲方自行清偿所欠第三方债务以消灭该房屋的抵押,与乙方无关。第三条、交付与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正(小写)37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购房款后30天内,甲方或其授权委托人需与乙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或其他任何因甲方原因导致违约,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加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若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甲方还需要按收到乙方购房款日算起,按已收到购房款金额计算以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止,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登记、公告、保全、执行等费用)由甲方负责……”2014年6月13日,吴丹文出具现金收据给梁启智,确认收到梁启智的购房款37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房地权证书,载明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丹文,建筑面积为94.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6.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析产。2015年3月8日,梁启智与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指派林泳敏律师代理其与吴丹文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为12000元。2015年3月11日,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二张给梁启智收执。诉讼中,梁启智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44.8万元,并由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上述房屋已经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6月3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查封情况为本院出具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查封。庭审中,梁启智主张,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向吴丹文支付购房款34万元,并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梁启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吴丹文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梁启智与吴丹文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梁启智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吴丹文出具的现金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梁启智要求吴丹文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梁启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梁启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过户至梁启智名下后,梁启智基于所有权要求吴丹文迁出涉案房屋并交付房屋给梁启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款“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或其他任何因甲方原因导致违约,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加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若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甲方还需要按收到乙方购房款日算起,按已收到购房款金额计算以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止,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登记、公告、保全、执行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之约定,梁启智要求吴丹文支付违约金(以37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房屋过户梁启智名下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结合案情,梁启智因追究吴丹文的违约责任而产生了12000元的律师费,应由吴丹文来承担。故依据涉案合同上述约定,梁启智要求吴丹文支付12000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启智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过户至原告梁启智名下;二、被告吴丹文在协助原告梁启智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40号702房过户至原告梁启智名下后的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梁启智使用;三、被告吴丹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梁启智(以37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房屋过户至原告梁启智名下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7万元);四、被告吴丹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启智律师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和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吴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共明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人民陪审员  卢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