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1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董某1,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1与被告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尚帅,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由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婚姻关系终结。原告于2009年3月7日,与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漪汾街房屋一套,房屋总款689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09000元,剩余480000元房价款按揭支付。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处于按揭过程中,且未取得相关房产手续,故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但在近期原告查询按揭还款情况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授权等方式,擅自通过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00000元的的价格将该房屋售予买受人李明森,且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房屋首付款及增售款共计361840元,而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对上述财产只字未提故意隐瞒了上述财产,未与原告共同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对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漪汾街房屋首付款及増售款361840元)进行平均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属原告的财产180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我方伪造授权委托书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出售房屋之前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三、离婚之前,原告已经知道房屋出售的情况及原告的儿子用售房款购买汽车的情况,而且原告已经收到了售房款38000元,离婚时原告已经分得了用售房款购买的汽车一部以及剩余售房款8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1与被告武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董某2,2009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漪汾街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2.6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09000元,剩余房款480000元准备办理银行按揭。由于不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8月8日,原告董某1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戒毒两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2013年7月24日,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案外人李明森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明森,售房总价为900000元,案外人李明森先支付被告538160元(含未付房款480000元及过户费),房屋更名后即拿房屋钥匙,案外人付清剩余房款361840元。合同签订后,金峰房地产公司收到538160元,剩余361840元由案外人李明森分别向被告的浦发银行卡汇入261840元,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100000元,同日,被告武某向案外人李明森出具收到房款36184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9月8日,被告使用浦发银行卡中的存款(该银行卡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8日无其他进项)在案外人山西福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被告之子董某2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一辆,花去175500元,为该车上保险花去7124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坐落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住房一套;2、坐落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房屋一套;3、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一辆;4、银行存款90000元,其中,归原告董某1所有的财产为上述第2项、第3项和第4项存款中的80000元;归被告武某所有的财产为上述第1项;第4项中剩余存款10000元作为原、被告之子董某2学费使用。上述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位于太原市漪汾街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子董某2将其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该车已被原告出售),原告收到其子董某2送来的现金80000元后,又返还董某130000元作为生活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浦发银行卡的账户余额为103.53元,工商银行卡的账户余额为23.72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之子董某2出庭作证,证人董某2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以2013年6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对该授权委托书不认可,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并表示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仅就涉案房屋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并未写入离婚协议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转让买卖合同、收条、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购车发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3)万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经本庭释明后,仍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董某1与被告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太原市漪汾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被出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董某2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增售款进行了处理,即原告取得了用房屋首付和增售款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仅就涉案房屋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之所以未提及涉案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已经被出售且原、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增售款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增售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