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自来与长江航运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自来,长江航运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钱自来。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利兵(特别授权代理),长江航运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良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自来诉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自来,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以下简称长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兵、李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自来诉称:钱自来于1960年参加工作,在武汉小型拖拉机厂,搞电氧工,1962年上半年,国家困难,精兵简政,钱自来回家两年。1963年至1970年的四清运动中,钱自来负责洪山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主要负责全区小型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前后共工作6年。1982年3月29日落实政策时,洪山区水利局下函二次公函,但是长航医院并不认可钱自来之前8年的工作时间,而是定为临时工。钱自来为此事向各级法院,交通运输部,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上述各单位都下了函,但长航医院,置之不理,钱自来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钱自来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1、落实1960年到1970年之间的工龄政策;2、恢复职称;3、赔偿钱自来经济损失3,000,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钱自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鄂劳仲不字(2008)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钱自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航医院落实其职称、工龄,支付损失200,000元。200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自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驳回钱自来的诉讼请求。钱自来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钱自来起诉。钱自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钱自来的再审申请。钱自来于2015年6月3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钱自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钱自来不服,现再次就工龄、职称及赔偿损失问题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仍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自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