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及QQ联系后,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地铁北站D出口路边人行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二小包贩卖给邓某(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处缴获人民币900元、移动电话二台,在邓某强处缴获上述毒品二包(净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资也发还给了相关的事主,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轻的程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证人邓某、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资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