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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金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许某甲,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男孩许某乙,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年幼无知,未经充分了解就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买六合彩等,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自出生以来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许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在2008年后因购车等陆续向原告的父母借款4.5万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生育男孩许某乙,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叶开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