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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德诉被告陈利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5号原告王俊德,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乌兰白镇房申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俊德诉被告陈利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德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陈利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德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在铁西区齐贤街小北四路,被告陈利伟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6960.67元;门诊1771.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35元,拐杖费108元,护垫费25元,轮椅租金31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仅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利伟全责。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限额1万元,误工及护理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5元,拐杖费、护垫费、轮椅租金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营养费病历记载普食,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利伟辩称,本次事故我是全责,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被告陈利伟驾车忽视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俊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损,原告王俊德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利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住院天数共计31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58天。误工休息天数共计为89天。另查,原告花费拐杖费108元,护理垫25元,轮椅租金310元。另查,被告陈利伟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伟驾驶车与原告王俊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俊德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利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利伟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原告治疗实际发生金额为2873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陈利伟承担医药费18732.47元(28732.47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1350元,由被告陈利伟承担。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确定,原告住院3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为17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先后到医院复查开具诊断书5张,结合住院治疗天数,确认误工休息89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情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8565.46元(35128元/365天×8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拐杖费、护垫费、轮椅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利伟赔偿原告王俊德医疗费18732.47元;三、被告陈利伟赔偿原告王俊德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护理费51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误工费8565.46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拐杖费108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护理垫25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德轮椅租金310元;十、被告陈利伟赔偿原告王俊德营养费5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利伟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