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桂英与孙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孙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罗桂英被告孙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四组。原告罗桂英与被告孙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英、被告孙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英诉称:2013年11月25日13时29分左右,被告孙祥明持CIE类驾驶证驾驶苏F55D**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县道19.60km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如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脑震荡。加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共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45296.47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祥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桂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55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134.23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祥明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0%医保用药,鉴定部门作出的休息、护理期限偏高,原的二次手术在评残后进行的,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不影响其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29分左右,被告孙祥明持CIE类驾驶证驾驶苏F55D**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县道19.60km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如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脑震荡。加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共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45296.47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祥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桂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一、罗桂英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罗桂英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孙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55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134.2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45596.4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在内),提供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经审查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用为45668.33元,原告仅主张45596.47元,本院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第一次住院36天,二次手术出院6天,合计42天,相关标准18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元。三、营养费6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天,根据相关标准10元/天计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四、护理费12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40日,计120日,二次手术住院6日需1人护理,合计126日,根据相关护工标准80元/天,计1008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80元。五、误工费22819.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有与南道百佳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154.80元,平均每日为105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9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于后续的误工损失在残疾赔偿金中已赔偿,不可重复赔偿。六、残疾赔偿金32907.60元,计算正确,本院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295.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云南省洱源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罗沛干、母亲宗敬叔婚后共生育长子罗桂荣、次子罗桂生、女儿罗桂英,被抚养人父亲罗沛干系1941年12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已72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母亲宗敬叔系1943年9月7日生,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0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820元/年计算,罗沛干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8年÷3×11%=3467.20元,宗敬叔的生活费为11820×10年÷3×11%=4334元,合计7801.20元,原告仅主张5295.24元,本院不持异议。九、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残疾器具费2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166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十二、物损2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2项损失本院合计认定123095.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5.2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0元,计84982.8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医疗费35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60元,计38112.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30489.9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5472.8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5472.8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罗桂英105472.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