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秀梅与潘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梅,潘俊,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范秀梅,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松溪县。被告潘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吴平,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松溪县。原告范秀梅与被告潘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梅、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梅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潘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吴平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潘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吴平亦找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俊未作答辩。被告吴平辩称,被告潘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属实,当时提供担保是受被告潘俊欺骗。现保证期间已过期,被告吴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范秀梅借到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到11月17日还清。如到期借款人未还一切后果由担保人还款责任包括利息。借款人潘俊,担保人吴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潘俊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潘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潘俊已支付了二个月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原告与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吴平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吴平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11月17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吴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平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秀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