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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连杰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石连杰。委托代理人:谭乃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义。委托代理人:马晓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伦。原告石连杰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公司)、李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杰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军,被告中建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龙,被告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连杰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承包了绿城.玉园11#、14#楼的建设工程。同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QTZ63型塔机2台,每台每天租赁费98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680120元。2012年至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457180元,至今尚欠2229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22940元,给付违约金3750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租赁塔机起止时间不认可,我公司只是在2012年4月才正式启用原告的塔机,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李伦系我公司的员工。因此,对原告2012年4月之前的塔机租赁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承认尚欠原告租赁费为95000元,且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李伦辩称:由于原告启用塔机的时间无法确定,导致租赁费的计算数额有误,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222940元不予认可。另外,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支付租赁费,但因原告一直未给我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无法与中建五公司最终结算,拖欠租赁费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石连杰个体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鲁达租赁站(以下统称鲁达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五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公司向鲁达租赁站租赁QTZ63型号塔机2台,用于中建五公司承建的绿城玉园11#、14#楼工地,每台每天租赁费980元,租用起止日期按日历计算天数,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支付80%;设备拆卸前,所有的租赁费必须结清,如逾期不付款,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全责,收回设备,因此产生的后果由租用方负责,并按所租机械设备月租金的60%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塔机的出入场费的负担,塔机操作、保养、维护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塔机的具体使用及管理事项均由被告李伦负责。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李伦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注明:截止2011年11月10日,11#楼使用塔机时间为119天,租赁费116620元;14#楼使用塔机时间为134天,租赁费131320元;合计247940元。事后,李伦给鲁达租赁站付款12万元,下欠127940元。2015年6月4日,李伦再次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楼使用塔机时间为210天,租赁费205800元;14#楼使用塔机时间为231天,租赁费226380元;合计432180元。之后,中建五公司给鲁达租赁站付款337180元,下欠95000元。2015年6月,原告石连杰为索要上述租赁费诉讼来院。另查,2008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石连杰颁发了注册号为65010560401661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鲁达租赁站;经营者:石连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结算证明、租赁费结算清单、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鲁达租赁站就是石连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主体应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鲁达租赁站,而非经营者石连杰个人,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代理人仍坚持以经营者石连杰个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故其起诉的原告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连杰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206.6元(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