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守海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海,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罗守海,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国华,男,1963年9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罗守海诉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海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2个月,月息24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利息8160元,共计3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守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罗守海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罗守海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罗守海借款24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4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4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罗守海借款29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4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400元,明显高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即5.60%÷365天×61天(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24000元×4倍=898.45元;被告逾期不还,可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即6.15%÷365天×613天(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7日)×24000元=2478.87元;5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可以计算逾期利息,即6.15%÷365天×95天(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7日)×5000元=80.03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457.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守海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457.35元,共计324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罗守海负担118元,被告王国华负担6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