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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法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小平、王文清、郝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稳军,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程稳军,。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被执行人刘小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清、刘小平、郝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小平名下的蒙CBM8**号宝马牌汽车及蒙C000**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异议人程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2012年异议人给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施工建高炉,被执行人刘小平是该公司的股东,经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达成所欠工程款付部分承兑汇票和抵顶两辆汽车。因办理车辆过户需要缴纳巨额超速违章罚款及各项费用,故一直没有办理,该车辆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至今。因此,所查封的蒙CBM8**号宝马牌汽车及蒙C000**号雷克萨斯牌汽车所有权已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两辆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蒙CBM8**号宝马牌汽车及蒙C000**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小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该两辆车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稳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木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