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康荣与刘容、康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荣,刘容,康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康荣,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工联委*组。委托代理人吴国栋(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工联委*组。被告刘容,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中植村小区。被告康海洋,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中植村小区。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荣诉被告刘容、康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栋、被告刘容、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6月,被告因家中有事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准备好钱后,在2014年6月20日将钱送到被告家饭店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5%。被告刘荣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容立即偿还该笔借款以及利息。虽然该借款是以刘容一人名义所借,但其借款时说是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海洋应与刘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一年利息3750.00元以及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我和康海洋早已离婚,与康海洋无关,是我借的由我承担。被告康海洋辩称:一、刘容在家里一向我行我素,家里的大事小情,从不与我方商量,自已开饭店做酒水代理等,都是自已借款和经营,从不与我协商,我也无权参与,也不向家交一分钱,每天几乎都深夜回家,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一个人靠工资维持自已和孩子生活,与刘容经济分立,各不相干;二、刘容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将受到法律制裁,其无论以保险名义还是个人借贷,都是诈骗的一种形式而已,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返赃的方式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刘容假借保险的名义借款,并许以7.5%高额利息,还支付6%手续费的事实都知情,还为刘容介绍多笔此类业务,从中赚取手续费,此笔所谓的借款,就是刘容利用保险实施诈骗中的一笔,因此本案这笔借款也是刘容刑事诈骗中的一笔。综上,刘容所负债务为其本人个人债务,被告根本不知情,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涉嫌刑事诈骗,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结事实清楚后审理民事案件。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20日刘容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康海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容父亲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容所收取的保险费和借款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康海洋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容与康海洋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离婚时刘容没有向康海洋告知还有大笔保险费和借款,康海洋对刘容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容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康海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知情该借款,是刘容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条书写在保单的送达回证上,说明该借条是在借假保险诈骗他人款项,属于刑事案件,康海洋对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康海洋举示证据: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刘容家做过家政服务,一直是刘容付钱,刘容并不是不承担家庭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容对被告康海洋举示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系被告刘容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海洋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容与康海洋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容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容交付借款,被告刘容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7.5%。另查明,被告刘容与康海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约定饭店、酒水行等店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容承担。再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容交付借款4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容向原告康荣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容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容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7000.00元确定。被告刘容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康海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店铺资金周转,虽然被告刘容与康海洋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店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容承担,但该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容与康海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海洋关于刘容所负任务为其本人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涉嫌刑事诈骗,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容、康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容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0元,由被告刘容、康海洋负担1075.00元,由原告康容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