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杉木村第十五村民小组00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曾某某均为涂料农民工,因经济拮据,2015年6月21日23时许,两人通过微信商量去偷窃摩托车,因两人均不会剪线搭火,便决定拉曾学过摩托车维修的被告人谭某某入伙。次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段某某、谭某某来到冷水江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三人来到冷水江市冷新村15组一栋楼房时,发现楼下停放了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三人下车察看,发现该车未上锁,谭某某用剪刀剪断点火线搭火发动,未果。三人合力将摩托车龙头锁掰断,段某某与谭某某将摩托车推至马路上,用伸缩绳将盗得的摩托车拖在曾某某的摩托车后。曾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乘段某某在前牵引,谭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跟在后。拖行一段距离后被盗摩托车发动了,谭某某驾车前行。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于新化县老湘运汽车站附近,并将摩托车车牌拆下丢弃,曾某某从其摩托车上拿锁锁住被盗摩托车,随后,三人离开。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当日14时许,民警通过被盗摩托车装载的GPS定位系统,在新化县老湘运汽车站附近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在一旁蹲守,随后抓获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曾某某、段某某。后曾某某带领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4日,民警将扣押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修理摩托车费用1300元,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段某某与曾某某作案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聊天录音、段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5、鉴定意见;6、被告人曾某某、段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对以上事实与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曾某某提出犯意,与被告人谭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