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9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阳,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孟军安,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治安,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书敏,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被告赵阳,被告孟军安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孟飞的委托代理人孟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彩云、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赵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签订担保合同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赵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54756元,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阳辩称:1、这是孟彩云以答辩人名义借的款,答辩人只是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对于借款过程以及谁是用款人均不清楚;2、借款只是在答辩人的卡上过了过,不知道之后转给谁了,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孟军安辩称:1、答辩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担保的是9万元;2、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90万元借款。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孟军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孟飞辩称:1、答辩人签字担保属实,但只是签了字,并不清楚内容;2、答辩人提供担保时,赵阳说是去信用社给其母亲孟彩云的1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答辩人只是签��字,后来才知道借款金额是90万元,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孟彩云、赵书敏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阳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三、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赵阳的承诺书一份,孟飞、孟军安、孟彩云的担保承诺书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赵书敏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孟飞、孟彩云、��军安对被告赵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书敏作为被告孟彩云的配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四、2013年8月13日赵阳的客户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诉争90万元借款是赵阳使用的。五、2013年8月30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90万元贷款存到赵阳的账户后,又按照销售合同转给了第三方赵亚楠。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发放贷款手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赵阳及赵亚楠的账户信息及交易对手信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孟飞、孟军安担保,被告赵阳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申请借款9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阳与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西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还本;被告孟飞、孟军安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孟飞、孟军安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阳向西关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结清为止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经被告赵阳的账户,向其交易对手赵亚楠的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赵阳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孟彩云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赵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诉讼时效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结清止等。同日,被告赵书敏作为被告孟彩云的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孟彩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意对赵阳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阳由被告孟飞、孟彩云、孟军安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被告赵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被告赵阳辩称其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对借款过程不知情,及其签字时《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上内容空白,其没有见���钱,直至庭审才知道借款转给赵亚楠;被告孟军安辩称签字时是为9万元提供担保,及签字时所有内容均空白,孟军安无印章;被告孟飞辩称其只是签名,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及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根据信用社的指示所写,孟飞无印章。本院认为,被告赵阳、孟飞、孟军安对其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且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其签字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而不审查的,应当承担其签字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赵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信用联社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支付时,原告根据赵阳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及该审查不意味着原告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赵阳签名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赵阳的交易对手,���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彩云、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案件受理费1334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阳、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