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军,何正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8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常海军,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何正伟,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原告常海军与被告何正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军的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何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军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何正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用期两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款为45,000.00元,被告何正伟出具两份欠据为凭,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按约定利息5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何正伟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本金3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常海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A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何正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的事实。证据A2、被告何正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两笔利息款,数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正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正伟于2014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用期两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款为45,000.00元,被告何正伟出具两份欠据为凭,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常海军与被告何正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二、自2015年8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00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庆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