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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苏虹、李艳华、孙洪明公证证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苏虹,李艳华,孙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苏虹,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艳华,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孙洪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执行苏虹、李艳华、孙洪明公证证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宏证内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苏虹、李艳华、孙洪明80030.13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阎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岳立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