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职工。被告赵秋云,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志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扈圣喜,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孟宪保与被告赵秋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孟宪保因饭店装修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代志创、扈圣喜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孟宪保于2014年6月13日去世,因该笔借款系在孟宪保与被告赵秋云婚姻关系存绪期间所形成的,被告赵秋云负有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以上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秋云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849.18元及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代志创、扈圣喜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秋云与孟宪保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孟宪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月26日,原告与孟宪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代志创、扈圣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孟宪保;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即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本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李田楼信用社;保证人为代志创、扈圣喜;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孟宪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孟宪保及被告代志创、扈圣喜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6日孟宪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饭店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75‰。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存入户名为孟宪保的账户中,孟宪保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2849.1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被告赵秋云之夫孟宪保于2014年6月13日去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明,、本金以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志创、扈圣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孟宪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这笔借款用途系饭店装修,是孟宪保与被告赵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孟宪保已死亡,其妻赵秋云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秋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赵秋云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秋云已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赵秋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志创、扈圣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孟宪保在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后截止2015年5月5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及罚息2849.18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赵秋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代志创、扈圣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赵秋云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代志创、扈圣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代志创、扈圣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秋云追偿。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为2849.18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代志创、扈圣喜对上述借款本息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秋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赵秋云、代志创、扈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春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