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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青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青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修路购买涵管缺��资金,欲将该组某某山场内杉木出售。被告人钱某甲与该村民组组长钱某乙商定,某某组将某某山场的杉木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钱某甲;钱某甲自行办理采伐手续,采伐时将木材款交予某某村民组。2015年5月20日前后,钱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交纳木材款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黄某甲等四人将某某山场的杉木皆伐。后钱某甲将所伐杉木分别运至青阳县某某木材加工厂、青阳县某某村某某厂出售。经鉴定,被钱某甲砍伐的某某山场杉木共计131株,立木材积12.26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滥伐集体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乙、汪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录,受案登记表、收条、林权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