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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权,该联社员工。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何屋生产队南面。法定代表人李飞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4-2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飞翔。被告王玉。被告李星怡。被告严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嘉美公司名下座落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3层,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处房产在价值250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杨启权,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编号8007021325448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乾丰公司提供贰仟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800704131697204),以被告嘉美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层)(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号)作为被告乾丰公司向原告借款贰仟万元的抵押物,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保800702132544883),追加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被告乾丰公司发放贰仟万元贷款。自2014年起,被告经常不按时归还利息且不依约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总利息793780.01元(其中复利14019.07元、罚息779760.94元)。被告乾丰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嘉美公司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嘉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乾丰公司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总利息793780.01元(其中复利14019.07元、罚息779760.94元(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2、原告对被告嘉美公司名下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层)(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号)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乾丰公司、嘉美公司、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的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乾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嘉美公司自愿为被告乾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自愿为被告乾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律师催告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乾丰公司催收的情况;证据6.债务利息说明、贷款还款明细、贷款分段利息,证明被告乾丰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情况。六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但六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有误,应当另行计算;被告王玉、严峰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理由是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未向被告王玉、严峰主张过,现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解除被告王玉、严峰的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回执的真实性和律师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的回执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回执以原件为准,回执的原件中有被告嘉美公司、乾丰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王玉、严峰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认为证据5的律师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律师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及利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编号8007021325448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编号800704131697204《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签订编号保800702132544883《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于购销建筑材料流动资金,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号为:800704131697204、保800702132544883。《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乾丰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8007021325448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人嘉美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层)(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591.3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编号保800702132544883《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乾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8007021325448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乾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乾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利息(含复利)1437642.0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利息456438.0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乾丰公司催收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含复利),但被告乾丰公司未能全额归还。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乾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78954.2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被告乾丰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乾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约定复利自结息日起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因此,六被告称原告计算复利、罚息的方法及起算日期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嘉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本案借款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8月14日止,现被告乾丰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六被告称原告在催收借款时未向王玉、严峰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二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78954.2元(含复利,利息已计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1、2层)(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第××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436元,由被告钦州市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飞翔、王玉、李星怡、严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光前审判员邱瑛淇人民陪审员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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