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文科与田义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刘文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太平庄乡马铺营小学教师。身份证号:13028319911210736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田义东,农民。原告刘文科诉被告田义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科、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田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科诉称:2005年,被告为了生产经营,租赁我开荒的土地,与我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我的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每年500元,租赁期2005年4月30日至2028年5月30日,先给付租赁费10年,剩余款项10年后缴付;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缴费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已到,可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义东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理由是:2005年4月18日,我从木厂口镇佛峪院村租赁土地36.8亩用于修建料场,租期为25年,由佛峪院村委会与34户协商,并有村委会出面,我个人和有地户签订了合同,村委会也签了字盖了章,我也与村委会签订了总合同即36.8亩。合同签订后,刘文科在我建厂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理由多次停工,为了施工顺利,我勉强答应给了他5000元,刘文科拒绝给我打收据,后我与他协商,用空白合同写了一亩地,证明他从我手里要走5000元,因刘文科没有土地,所以我和他所写的合同既没有租赁期限,也没有土地的四至,只是作为证明他敲诈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承包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地名为沙坨子土地0.25亩,原告于2002年用该地换给同村村民任贵山。被告田义东为了建厂,与木厂口镇佛峪院村委会协商承包36.8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与任贵山互换的土地0.25亩),承包25年,每年每亩500元,首付款10年,付款满期继续付款,并且与34户承包户签定土地租赁合同书。2010年7月30日被告田义东将该36.8亩土地以9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迁安市林兴工贸有限公司,转租协议书第一项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原合同条款,按时交纳租赁费,丙方已付10年租金,10年以后的租金由乙方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合同书、转租协议书、任贵山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科主张被告田义东租赁的是自己的开荒地,但原告对开荒地的具体亩数及四至、边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未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