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文相、毕兰君等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相,毕兰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144号福利楼二层B区。法定代表人:李镇勇。委托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相,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4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兰君,女,瑶族,住广西省钟山县。身份证号码:×××3742。上诉人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相、毕兰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信和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文相、毕兰君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人信和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信和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陈文相、毕兰君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信和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陈文相、毕兰君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陈文相、毕兰君撤回起诉;三、准许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文相、毕兰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