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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光与被告王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光,王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张继光,男。委托代理人张飞,男。被告王军国,男。原告张继光与被告王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光委托代理人张飞和被告王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31日被告王军国向原告张继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军国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继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2013年古历腊月底,借款人:王军国”用于证明被告王军国向原告张继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国对原告张继光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12月31日被告王军国向原告张继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军国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国借原告张继光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军国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军国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国偿还原告张继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20‰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军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