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相印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印,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印,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刘宏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相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相印,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79年7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资经多次调整后现每月实发工资为1189元,被告未拖欠过原告工资,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6年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100元住房补贴,原告自费缴纳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曾给予原告30000元贫困补助,并借给原告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为:1、被申请人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少发申请人刘相印工资及奖金等189000元;2、从2012年7月起申请人刘相印要求同工同酬,享有与本公司固定工同等工资、奖金、福利待遇;3、享受与本公司同等岗位固定工的五险一金待遇。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澄劳仲案宇(2012)第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定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开庭进行审理,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认为,原告刘相印自1979年7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后,被告澄城县供电分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未克扣、拖欠其工资,双方亦未发生争议,直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补发工资。由于被告澄城县供电分公司并未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补发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336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文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此“同工同酬”有严格的特征,并不是在一个单位就享有同一工资水平。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中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工资水平”是指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职工平均工资。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内部确定,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条件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固定工同工同酬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享受五险一金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发放住房补贴、缴纳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已经办理了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生育险已不适用,故对其诉称无法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于1979年7月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相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澄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少发工资及奖336000元;3、判令上诉人享有同工同酬,享有与被上诉人公司固定工同等工资、奖金、福利待遇;4、享有与被上诉人公司同等岗位固定工的除生育险外的四险一金;5、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同工同酬请求错误。《劳动合同法》第18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文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于1977年5月进入电力系统以来,先后担任魏家斜大队电工,业善人民公社电管员,业善电管站站长,业善供电所所长,后被调入被上诉人机关工作。长期任供电所安全及部门领导。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上诉人在该公司连续工作33年,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多年来,被电力局授予优秀工作者称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拒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支付同样劳动报酬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拒不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错误。根本无法体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自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少发的工资及奖金336000元存在错误。上诉人自1979年7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工资虽未克扣,拖欠。但其对于内部职工采取差别性,歧视性对待。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虽进行部分工资调整,发放补助等措施。虽有缓解上诉人压力,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补发欠发的工资33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四、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与同等岗位固定工的除生育险外的四险一金待遇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依法足额补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办理住房公积金待遇、补办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是依据其认识主张“同工同酬”错误,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据“同工同酬”的理由所诉请的补发自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少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336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法。3、被答辩人要求享受“五险一金”中除不再主张生育保险外的“四险一金”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答辩人从1986年起已经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发放了住房补贴;2014年8月已经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此之前并缴纳了意外伤害险,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相印自1979年7月到被上诉人澄城县供电分公司参加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待遇,但双方之间就工资问题并未发生纠纷。上诉人刘相印要求被上诉人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补发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336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与被上诉人公司固定工同工同酬之请求,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发放工资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是由其被上诉人单位根据用工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内部确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刘相印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在不同时间段工作岗位上的标准虽然不尽相同,但给其发放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享受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待遇之诉请,因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诉请不予涉及。上诉人刘相印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因其并未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对上诉人刘相印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认定双方之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认为该诉请已无实际意义之理由欠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相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五喜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秋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