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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同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释放。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云阳县江口镇中心花园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75元,因被群众当场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将所扒窃现金还给了被害人,之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7日8时许,邓某某在云阳县云江大道柏杨湾菜市场入口处,扒窃付某某粉红色钱包一个,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查,钱包内装有现金117.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钱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