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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秀清与王富琼、田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清,王富琼,田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1号原告汪秀清。被告王富琼。被告田继春。原告汪秀清诉被告王富琼、田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琼、田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清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富琼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富琼再次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归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富琼、田继春未出庭、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富琼,被告王富琼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内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王富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富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王富琼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田继春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秀清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