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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福彬、胡霖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彬,胡霖,李朝,胡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福彬,无业。2011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霖,务工。2013年7月29日因吸毒被烟台市牟平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朝,曾用名李超,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广利,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福彬、胡霖、胡广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福彬、胡霖、李朝、胡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正月初七或者初八中午,被告人魏福彬通过魏某(另案处理)联系,在青岛市城阳区青特城小区东门处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克。2、2015年正月初十10时许,被告人魏福彬通过魏某联系,在青岛市城阳区青特城小区东门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魏福彬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通过被告人胡霖、胡广利父子二人并承诺给其报酬,由胡广利介绍并联系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李朝,之后胡霖到烟台市从李朝处购买32000元共四大包(重183.78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带回青岛市城阳区交给魏福彬,同日19时许,魏福彬、胡霖携带毒品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与青威路路口处被民警抓获,新购四大包及魏福彬上衣口袋内2小包毒品被当场起获。公安机关又在魏福彬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时光里小区1号楼1单元1504户租住处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以上毒品经鉴定共重1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广利于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青岛汽车北站被抓获归案。4、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朝欲再次向被公安机关控制的胡广利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住处内起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三包,经鉴定共重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朝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暂住处内容留胡广利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3日前后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李朝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暂住处内容留于某、刘某某、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6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李朝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暂住处内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朝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暂住处内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福彬、胡霖、胡广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魏福彬系毒���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魏福彬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胡广利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魏福彬、胡霖、胡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李朝辩称,其带着胡霖一起去购买冰毒,胡霖见到了上家,其拿着钱去交易,其行为不属于贩卖。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正月初七、八和正月初十,王某两次通过魏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特城小区东门处从被告人魏福彬处每次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魏福彬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找到被告人胡霖联系从烟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承诺给其报酬。当日,被告人胡霖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胡广利,委托其联系卖家,并承诺给其报酬。后来,被告人胡广利找到被告人李朝,经胡广利、胡霖中间传话,魏福彬同意以每盎司4000元的价格,购买8盎司甲基苯丙胺。3月3日晚,魏福彬向胡广利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元作为订金。3月4日,胡广利将1000元订金中的500元汇入李朝的账户,并赶到李朝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附近的家中。同日,胡霖在收到魏福彬的8000元现金后赶往烟台,到达烟台后,胡霖的银行账户又收到魏福彬通过网银转入的23000元。胡霖从银行卡取出23000元现金后,与胡广利联系,李朝开车拉着胡广利在凤凰台附近的工商银行接上胡霖。途中,胡广利下车。胡霖将31000元现金交给李朝,李朝交付给胡霖四包重约8盎司的冰毒。当日下午6时许,胡霖返回城阳,将毒品交给魏福彬。19时50分许,魏福彬、胡���在城阳区正阳路与青威路路口西侧被执行合成勤务的民警查获,民警在魏福彬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大包、两小包,又在魏福彬位于城阳区时光里小区1号楼1单元1504户租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其中,查扣的四大包甲基苯丙胺,毛重分别为51克、51.06克、51.16克、42.9克,共计196.12克。上述十包毒品,经鉴定共重190克。2015年3月9日17时许,胡广利在青岛汽车北站被抓获归案。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广利在公安机关的控制、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朝,约定在李朝暂住处以前述交易价格再购买4盎司冰毒。当晚19时许,在胡广利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内抓获李朝,并在该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9克。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广利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凤岐(已逮捕)。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福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我听胡霖说在他老家烟台那里每克冰一百六七十元。3月1日,我跟胡霖说想通过他给买点冰毒。3月2日前后,我向胡霖允诺以后会给三、四千元的好处费,胡霖就说让他爸爸帮我联系买冰毒。胡霖打电话联系的时候,我听他在电话里喊对方“爸爸”。胡霖联系后说每盎司4000元,我说想要8盎司也就是192克冰毒。3月3日,我先通过网银转账给胡霖的爸爸1000元。3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借到钱后,在青特城小区的日租房内给了胡霖8000元现金,胡霖就去即墨坐高铁回烟台了。下午1点多钟,胡霖打电话说到烟台了,并让我把钱给他打过去,我就通过平安银行的网上银行给胡霖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了23000元。下午六点多钟,胡霖打电话说已经打车到了正阳路。我让他到圣乔维斯小区南门门口等我,见面后我们去了时光里小区1号楼1单元1504我租的房子,胡霖从外套里面拿出四包冰毒给我,然后我们就出去吃饭了。警察对我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时,在客厅的茶几上发现四小包冰毒是我买的。2、被告人胡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前后的一天,魏福彬问我烟台那边买冰毒多少钱,我就发短信问我爸,我爸跟我说一盎司4200元至4500元,我跟魏福彬说了价格,他觉得有点贵。我和我爸说能不能便宜,最后讲了讲价就定了4000元一盎司,目前就有货。魏福彬让我帮他买8盎司冰毒,等卖出去了给我爸两三千块钱好处费,也给我分几千块钱辛苦费。3月3日晚上,魏福彬给我爸卡上打了1000元定金,3月4日上午魏福彬在青特城小区的住处先给了我8000元钱让我去烟台买冰毒,剩下的钱等我到了他再打给我。大概下午1��左右,我跟魏福彬说我到了烟台火车站,他就把剩下的23000元打了我的一张交通银行卡上,我马上把钱取出来,然后跟我爸联系,我爸让我去烟台市凤凰台见面。我爸和一个姓李的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他们招呼我上车。姓李的开着车转了好几个地方我也不知道是哪,转了一个小时左右,姓李的就把车停下,把四包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8盎司冰毒给了我,我把冰毒装在上衣口袋里,然后把31000元钱给了他,加上之前给的1000元定金正好32000元。大概晚上六点多,我到城阳后打车去圣乔维斯找魏福彬,魏福彬先把我领到附近另一个小区的一个屋子里,魏福彬称了称看分量够不够,之后他揣着冰毒和我一起吃饭了。经辨认,被告人李朝即是李姓男子。3、被告人胡广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日前后的一天,我儿子胡霖打电话说他有一个青岛大哥想买���冰毒,让我帮忙联系卖家,我就跟李朝联系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最后讲下的价格是最低4000元1盎司冰毒,青岛这边也同意了。胡霖当时说先准备4盎司冰毒,李朝让我跟胡霖这边先要1000元钱的订金,当天晚上胡霖这边给我的工商银行卡打了1000元定金。3月4日上午七八点钟,我将1000元订金提出500元给李朝的农业银行卡汇过去了,然后我就到芝罘区凤凰台附近找到李朝。我在他家呆到大概13时许,胡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烟台,我就告诉他来凤凰台找我们,胡霖接着让我这边再准备4盎司冰毒,总共要买8盎司冰毒,我问了李朝,李朝说有钱就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朝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一起去了凤凰台附近一个工商银行见到了胡霖,李朝就让胡霖上车了,走了没多远李朝就说别去那么多人就让我下车了。之后他俩具体怎么交易的我没看着。我从胡霖打给我的1000元订���中扣了500元作为自己联系买家的辛苦费,胡霖跟我说事成之后会给我一千、两千的辛苦费。3月10日,我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通过电话与李朝联系,并与李朝商定以4000元的老价钱向他购买4盎司冰毒。随后,我就和民警赶到烟台,我们约好在李朝位于烟台芝罘区凤凰台的家中交易,当天晚上我配合民警将李朝抓获。4、被告人李朝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胡广利问我能不能联系人买到冰毒,他儿子想买一些冰毒,我说能,然后我和胡广利商定的价格是4000元1盎司,然后我让他确定数量,他最后说要8盎司,3月4日拿货。我打电话给老董,问他手头有没有200克冰毒,3月4日能不能拿货,他说能,我和老董商定的价格是3600元1盎司。我接着就让胡广利向他儿子那边先要1000元订金,订金打在胡广利卡上。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胡广利到了我在凤凰台一街25-11户的家中,��说上午把500元汇到我农业银行卡里了,剩下的500元作为辛苦费留下了。到了中午的时候,胡广利接到他儿子的电话说到烟台了,胡广利让他儿子来凤凰台找我们。我开车拉着胡广利去了凤凰台路上的工商银行,胡广利的儿子上了车。我继续开着车走了一段路,胡广利就下车了。然后我拉着胡广利的儿子去找老董交易,胡广利的儿子把31000元现金给了我。我到了鲁东大学东门下车找了老董,他要了我27000元。老董又让我去107医院南门等他,我开车去了南门,老董的车就停在南门道边,我下车去找老董,他说货在南门东边冬青树丛里让我自己去拿,我从冬青丛里找到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四包冰毒。我在车上用秤称出8克自己留着,把剩余的192克给了胡广利的儿子。3月9日上午,胡广利给我发短信说要买4盎司冰毒,还是4000元1盎司的价钱,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胡广利给我��电话说到了,我就让他来我家中见面交易。大约19时30分许,胡广利来敲门,我打开门后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抓我的时候,从家里搜出5克左右的冰毒。5、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通过魏某从被告人魏福彬处购买冰毒的经过。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魏福彬持有的平安银行账户在2015年3月3日向胡广利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1000元,在3月4日向胡霖的交通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23000元。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福彬、李朝处查扣的毒品情况。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广利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给李朝打电话称要以之前交易的价钱购买4盎司冰毒,李朝同意并让胡广利到其家中,在胡广利的配合下,侦查人员抓获李朝。2015年3月5日上午,魏某通过短信联系魏福彬大量求购冰毒,并约至时光里小区1号楼1单元1501户见面。民警赶往冰毒交易地点,在单元门门口将魏某抓获,将前来托魏某购买冰毒的张晓、王某抓获。9、到案经过、逮捕证复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广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周凤岐的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朝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25-11户暂住处内容留胡广利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3日前后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李朝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刘某某、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6日左右19时许、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朝在上述地点两次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广利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朝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朝容留其和齐某某、刘某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上述事实,还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综合性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魏福彬、王某、胡霖、胡广利、李朝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福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购买、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霖、胡广利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联系介绍贩毒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福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霖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直接参与交易,并负责将毒品运回城阳,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广利在毒品交易中居间介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霖、胡广利、李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福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福彬、胡霖、胡广利所贩卖的大量毒品已被查扣,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罚。关于被告人李朝所提其带着胡霖一起去购买冰毒,胡霖见到了上家,其拿着钱去交易,其行为不属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霖、胡广利、李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胡霖进行毒品交易的上线是李朝,李朝与胡霖等商谈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自己组织货源,收取毒资,交付毒品,李朝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魏福彬、胡霖、胡广利、李朝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青刑执释字第130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魏福彬的假释。二、被告人魏福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广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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