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陈*,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男,72岁,农民。陈*与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运继,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4.5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刘*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双方在原浏阳市山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刘b,200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刘a。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湘A*****货车1辆(原告称现值1.8万元左右,被告称现值1.3万元),男式摩托车、女式摩托车各1辆,电脑、液晶电视机各1台,彩色电视机2台,皮沙发1套,组合柜4组,茶几2张,床6张。另原告称位于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房屋1栋(建于2013年)及栽种于浏阳市淳口镇向坪村****桂花树140棵(原告称有300棵,被告称只有100棵左右,经现场勘验确定为140棵)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建房及栽种桂花树情况属实,但建房时被告父母亦出资出力,桂花树系被告父亲与被告共同培育,房屋及桂花树应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刘*10000元、借张*10500元、欠陈*7500元,该3笔债务中除陈*3500元债务系经营木材生意时所负外,其余债务均因建房所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因建房尚负20余万元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小孩刘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刘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电话通话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建房许可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关于小孩的抚养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位于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的房屋及栽种于浏阳市淳口镇向坪村的桂花树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该房屋及桂花树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及本案财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湘A*****货车及男式摩托车各1辆,床6张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因房屋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建房所负债务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能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陈*3500元,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即1750元。原、被告均称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与刘*离婚;二、婚生女孩刘b由陈*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刘a由刘*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牌号为湘A*****货车、男式摩托车各1辆,床6张归刘*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计女式摩托车1辆,电脑、液晶电视机各1台,彩色电视机2台,皮沙发1套,组合柜4组,茶几2张归陈*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陈*3500元由陈*、刘*各自负责偿还1750元,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