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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50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漆言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MC42**吉利帝豪小车送同案人阳某某(另案处理)回家,在祁阳县城椒山北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会车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阳某某遂下车后对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趁机跑开报警。接警后,祁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郭某某带领民警唐某某、王某甲、协警王某乙当即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阳某某暴力抗拒执法,并造成郭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随后,民生路派出所民警与交警大队民警也赶到现场,才将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阳某某控制。经法医鉴定:出租车司机陈某甲、民警郭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协警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案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出租车司机陈某甲、民警郭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协警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5)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6)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戴某某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7)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乙、郭某某、陈某甲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了辨认。(8)被害人陈某甲、郭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证明2015年1月20时许,因他开出租车挡住被告人戴某某的车,被告人喝了很多酒,下车就打他,用拳头打了他脖子一拳,再将他车门打开,用右脚踢他的右手腕。后他报警,110民警来了,民警要被告人到派出所调解,对方不配合,用手推跟脚踢的方式阻止民警,还叫来了两个冒充司机,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并大喊“警察打人”制造混乱。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证明,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左右,他们接到110指令称人民路与椒山北路交汇处北方饺子馆前有出租车司机被打,接警后,他们迅速赶至现场,在询问过程中,阳某某冲向并抓住出租车司机对其进行厮打,他们立即上前制止住阳某某,这时被告人从旁边冲过来帮阳某某的忙,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阳某某抓住郭某某手并推了几把,还故意将其左手指扭伤,阳某某还用胳膊和拳头分别击打王某乙和唐某某腹部,还将旁边的王某甲左小腿踢了几脚,这时有被告人也来了,还喊了很多社会上的人在旁边助威,他们见势不对向指挥中心汇报请求增援,民警及交警陆续赶至,才将场面控制。(9)证人邓某某、彭某某、陈某乙、黄某、熊某某、何某某证言,证人邓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他与陈某丙一起帮其送客,当时戴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丙叫他过去,陈某丙讲送完客再说,后戴某某又打电话过来,他俩就开车过去了,当时戴某某就问公安人员要执法证看,二人扯起来,戴某某讲警察打人,后交警来了,将戴某某带到交警队抽血。戴某某喝的是米酒,大约是2两酒。证人彭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她看到开黑轿车二名男子将开出租车司从车里拖出来在打,出租车司机挣开逃走了,并拿手机报警,公安民警来了,劝阻他们,他们不听劝,还在现场大吼大闹,与民警扭打在一起。陈某乙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黑色小车的两个人与出租车司机在拉扯,并将出租车驾驶门拉开,用脚踢出租车司机,后将出租车四个轮胎的气放了,后民警来了制止时,这两个人还对民警推扯,等了几分钟,又来了一车民警,才将这两人带走,这两人一直在骂民警,不配合,并对民警推打,黑色小车的二个人都喝了酒的,还叫一个人想将车开走,周围老百姓都不准这个男子开车走。证人黄某、熊某某、何某某均证明开黑色车的二位男子用拳头在打出租车司机,还用脚踢出租车司机,后民警来了,这二位男子很不配合,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在现场大吼大闹,大声辱骂民警,民警将这二人带到派出所时,这二人拒不服从,还对民警进行扭打,最后又来了几个民警,才将这二人带走。(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妨碍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