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桂群与江汉财、陈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群,江汉财,陈群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罗桂群,女,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汉财,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群招,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莲峰镇西台路县。原告罗桂群诉被告江汉财、陈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财、陈群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群诉称,被告江汉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6日及2014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108000元并各写下借条一张,截止今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42000元)。被告江汉财、陈群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汉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罗桂群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在十五天内归还;被告江汉财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罗桂群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2014年6月1日被告江汉财向原告罗桂群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江汉财合计向原告罗桂群借款10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江汉财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罗桂群收执,在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事项,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3张,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汉财共同向原告罗桂群借款人民币108000元,有被告江汉财出具给原告罗桂群收执的借条3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2013年7月11日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汉财归还2013年7月11日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汉财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罗桂群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罗桂群催告,被告江汉财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8月26日及2014年6月1日的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江汉财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江汉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江汉财、陈群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汉财、陈群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桂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本金28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罗桂群负担450元,被告江汉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