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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敖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敖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二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83-9。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伟峰,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敖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15年6月25日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敖伟峰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号附××××号商业用房(306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登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与2014年1月21日到期,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13.5%,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6月16日,丰都县公安局以丰公刑撤案字(2015)43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敖伟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决以设定抵押的被告敖伟峰所属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号附×××号商业用房(306房地证××××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敖伟峰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敖伟峰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主张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敖伟峰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27010120132××××号。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乙方(即敖伟峰)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即农商行丰都支行)审核同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并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了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伟峰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本贷款额度非承诺性额度,敖伟峰申请适用贷款应经农商行审查同意,农商行丰都支行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同时该合同第三十三条就贷款罚息进行了约定:“(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敖伟峰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约定将敖伟峰所属房屋作为敖伟峰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房屋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号附××××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敖伟峰,房屋用途:商服用房,房屋建筑面积362.19平方米。该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2日,敖伟峰提出支用申请,并与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编号:丰都支行2013年个支字第270101201320××××号,约定:“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人(乙方):敖伟峰,甲乙双方已签订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270101201320××××号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现乙方提出支用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支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约定如下。本贷款其他内容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执行。一、乙方申请支用本笔贷款是可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二、贷款笔数:本笔贷款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1笔贷款。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四、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五、贷款种类与用途:个人助业贷款、购五金。六、贷款利率: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2种方式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担保人:……(2)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七、支付方式:经甲方审核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甲方受托支付。支付对象及金额如下:金额1000000元,户名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7010101200×××××,开户行农商行。……八、还款方式:借款人按以下第3种方法归还贷款本息:……3、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月22日,敖伟峰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敖伟峰,贷款金额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9%。2013年1月22日,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照《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按照敖伟峰指定的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70101012001××××××分三次分别汇入3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伟峰发送贷款提示书,提示敖伟峰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还款资金。2014年1月23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敖伟峰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敖伟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敖伟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但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敖伟峰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农商行丰都支行催收,敖伟峰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2月24日,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敖伟峰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28日,丰都县公安局对敖廷枢、敖伟峰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2015年6月16日,丰都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该案。2015年6月25日,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决以设定抵押的被告敖伟峰所属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号附××号商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敖伟峰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并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农商行丰都支行因此此诉讼而委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0元,但该费用农商行丰都支行并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待兑现本判决后按照合同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客户交易回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就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欠款。本案中,被告敖伟峰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照约定向原告敖伟峰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敖伟峰出具1000000元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届已到期,被告敖伟峰应当承担清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的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敖伟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年利率9%计收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贷款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敖伟峰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法只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贷款利息,故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罚息。对于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主张被告敖伟峰承担其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该费用作为债权的一部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产生的债务,被告敖伟峰已将自己所属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没有因此案产生财产保全费,故本源对其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0.81%支付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敖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敖伟峰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号附××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为敖伟峰,房屋建筑面积362.19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敖伟峰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敖伟峰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