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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利与被告赵子强、黄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赵子强,黄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刘永利,男。被告赵子强,男。被告黄英,女。被告黄英委托代理人系被告赵子强。原告刘永利与被告赵子强、黄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和被告赵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高海军由被告赵子强、黄英担保向原告刘永利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高海军于2012年7月19日清偿3.84万元利息,担保人赵子强于2013年9月1日清偿10万元利息,3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赵子强、黄英偿还借款人高海军借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下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刘永利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利息为2分,月利息为陆仟肆佰元正(6400),贷款人:高海军、担保人:赵子强、黄英,阳历2012年1月19号,清息2012年7月19号高海军”用于证明借款人高海军由被告赵子强、黄英担保向原告刘永利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期间借款人高海军清偿了38400元利息,被告赵子强、黄英清偿了1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子强、黄英辩称,其为借款人高海军担保向原告刘永利借款32万元是事实,其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赵子强、黄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子强对原告刘永利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赵子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高海军由被告赵子强、黄英担保向原告刘永利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高海军于2012年7月19日清偿3.84万元利息,担保人赵子强于2013年9月1日清偿10万元利息,3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强、黄英为借款人高海军担保向原告刘永利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赵子强、黄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子强、黄英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人高海军借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子强辩称,其于2013年9月1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因截止2013年9月1日共计产生87038.64元利息,故被告赵子强偿还了87038.64元利息和12961.36元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子强、黄英偿还借款人高海军借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307038.64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子强、黄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子强、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