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顺勤与谢卫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东,干部。上诉人徐顺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8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顺勤是按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旨意委托被告谢卫东帮忙追回被新疆仙桥公司所骗的1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谢卫东支付20万元的报酬。襄阳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对原告委托被告及支付报酬一事予以确认。故原告徐顺勤对被告谢卫东的委托,实际是襄阳公司的委托,所支付的20万元,属襄阳公司所有,原告无权对该支付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告徐顺勤要求被告谢卫东返还20万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顺勤的起诉。徐顺勤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自己名义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原审认定所付居间费用属于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将该协议和被上诉人与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混为一谈,于法无据,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顺勤与被上诉人谢卫东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谢卫东帮助徐顺勤追回被新疆仙桥公司所骗12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徐顺勤向谢卫东支付了20万元并由谢卫东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审查明,该《中介服务协议》中所指的被骗的1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属于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所有,徐顺勤并不享有权利,徐顺勤系受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委托追讨合同保证金,对于追讨合同保证金的事项,徐顺勤并无权利以自己名义进行主张。故徐顺勤与谢卫东之间的协议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是徐顺勤将受托事项对谢卫东进行转委托。此后,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谢卫东又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报酬20万元已由徐顺勤从公司款项中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谢卫东受托事项的委托人实际应是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所讼争的20万元系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征求襄阳市银絮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表示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徐顺勤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对其起诉以主体资格不符裁定予以驳回,亦无不妥。综上,徐顺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