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士广与邵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广,邵福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孙士广。被告:邵福振。原告孙士广与被告邵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广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邵福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实际交付被告现金9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万元整。被告邵福振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邵福振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是:“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孙士广借款人:邵福振身份证:××。根据乙方的请求,经甲乙双方及见证人三方协商,针对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第二条:借款利息和期限本次借款月利息为1分5厘,在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交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利息共计壹万捌仟元。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六和苑新村拥有楼房一处(A区22号楼二单元302室)乙方如逾期未还款或违约,乙方愿意将该楼房归还甲方所有。第四条:本协议自乙方归还借款之日终止。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孙士广手印乙方:邵福振手印见证人:梁某某”。协议当天,原告孙士广通过证人梁某某之手实际交付被告邵福振现金95000元。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孙士广2014年借款95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拾壹万元110000元欠款人:邵福振2015年05月23号欠款人身份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邵福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交付被告现金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士广主张被告邵福振偿还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本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福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士广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邵福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