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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颜跃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何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跃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何凯,吴洪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颜跃海。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波、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凯。被告吴洪达。原告颜跃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凯、吴洪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吴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跃海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何凯驾驶苏H×××××号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渔沟大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颜XX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颜XX、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何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吴洪达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2014)淮民初字1460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颜XX、庞XX77386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凯未作答辩。被告吴洪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吴洪达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何凯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何凯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阴区苏3**省道渔沟大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颜XX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颜XX、苏H×××××号车乘车人颜跃海、庞XX、庞文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XX、颜跃海、庞XX、庞文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8346.13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淮安区钦工镇卫生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0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颜跃海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3473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手机损失400元、三轮车损失380元,合计3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上述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其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8346.13元,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均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吴洪达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何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颜XX、庞XX已经起诉,经本院调解,确定保险公司应赔付颜XX22000元、赔付庞XX7238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823.27元,本院经对相关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核实,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76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4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元/天×34天=612元。3、误工费19760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里打工,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958元/年÷365天×210天=8605.97元。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其标准只认可50元/天,因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且其家人亦是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即得4500元。5、营养费3473元(23476元/年÷365天×0.6×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鉴定费1560元,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8、手机损失400元、三轮车损失3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339.24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何凯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跃海各项损失合计57339.24元;驳回原告颜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