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祝青与李宏文、陶家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祝青,李宏文,陶家碧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朱祝青,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宏文,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陶家碧,女,194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与李宏文一致。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祝青诉被告李宏文、陶家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永忠、审判员何春丽、人民陪审员李远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文、陶家碧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祝青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仁和法院与攀枝花品胜机电有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攀枝花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祝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克扣工资、体检费、经济补偿金共计2万元,于同年的8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是同年8月10日,品胜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支付(2014)仁和民初字563号确定的2万元给原告,在没法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可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接到执行法官的通知,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二被告作为品胜机电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我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朱祝青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和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解散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攀枝花日报2014年2月18日刊登的清算公告一份、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二被告系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4)仁和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和费用20000元,但二被告在未依法清算企业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调解书确定的的权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20000元的责任。二、朱祝青申请调取的(2015)攀东民初字第8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陶家碧和李宏文是母子关系,陶家碧和李宏文是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经审理查明:朱祝青于2014年2月8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法院)起诉了攀枝花品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仁和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品胜公司支付原告朱祝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克扣工资、体检费、经济补偿金共计2万元,于同年的8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9日,仁和法院作出了(2014)仁和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品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上列款项,朱祝青于2014年8月13日向仁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4日,仁和法院作出了(2014)仁和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品胜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在《攀枝花日报》发出《清算公告》,并于2014年4月6日向攀枝花市工商局登记申请注销,攀枝花市工商局于当月11日向品胜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为品胜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法人已经终止,本案已无执行相对人,且该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终结(2014)仁和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查明:品胜公司在向攀枝花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注明:已清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宏文、陶家碧作为品胜公司的股东,李宏文作为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品胜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李宏文、陶家碧未举证证明其在清算期间履行了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这项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朱祝青丧失了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机会,最终导致朱祝青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此外,品胜公司在向攀枝花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注明:已清理完毕,但品胜公司并未清理完毕债务,故李宏文、陶家碧未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形成的解散清算报告应当认定为虚假的清算报告,李宏文、陶家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攀枝花市工商局的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朱祝青的利益,应当对朱祝青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即20000元。被告李宏文、陶家碧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抗辩,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朱祝青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宏文、陶家碧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文、陶家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祝青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宏文、陶家碧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