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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半塔镇至王集街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轿车行驶至来安县半塔镇丁城村五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某和乘车人余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余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