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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与郑某、郑某与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郑某甲,郑某乙,韦某宽,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晃,曾用名黄某往,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1998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化名罗寿保,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忠,化名黄才忠,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1982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996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9日再次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宽,化名韦长承,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韦某宽、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韦某宽、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乙、苏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采用拾物平某的方式进行盗窃活动,该团伙作案手法为先物色作案对象,然后各被告人相互配合,有人负责故意“掉钱”,有人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平某,随后以检查被害人的手提包为由,乘被害人不备盗取包内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0年6月19日7时许,被害人周秀香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潭村238路公交车总站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12400元。二、2012年9月1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转入萧岗地铁站路段,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三、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卢雪艳在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18号对出人行道,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2.6元)、玉坠1个、OPPO手机1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四、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害人张燕娴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和应元路交界处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三星S583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元)、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五、2013年5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秦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平川路马场对面人行道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IPHONE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5元)。六、2013年5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涂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省博物馆围墙边,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31509元(其中提款人民币20000元、消费人民币11509元)。七、2013年6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工商银行对面人行道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IPHONE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元)、银行卡内人民币800元。八、2013年6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小坪欧亚达家私城门口,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50元、索爱ST18i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33)。九、2013年7月5日22时许,被害人田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以泰广场越秀公园地铁站A1出口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十、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矿泉外国人管理中心斜对面,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元、白玉1块。十一、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司马街金沙超市门前,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三星N710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元)。十二、2013年8月7日7时许,被害人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华街口480公交车站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800元。201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韦某宽、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分别在本市白云区江夏村夏园五巷16号201房、303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自行车5辆、假币2扎、被害人陈某被盗的建设银行卡1张。缴获的银行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陈某。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的照片、登记资料、交易明细,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汇价证明,扣押决定书,刷卡消费单、中国黄金连锁专营店保证单,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采集手机内信息,《情报技术侦察情况说明》,《住院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害人周某、刘某乙、卢某、张某乙、秦某、涂某、李某、陈某、田某、吴某、林某、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庭审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晃、黄某忠、韦某宽、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黄某晃、黄某忠、韦某宽、郑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韦某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5辆、假币2扎予以没收。九、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宣判后,黄某晃上诉提出:其只实施了第七、八宗犯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罗某甲提出:第一至七宗犯罪其没有作案时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黄某忠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宗案发时其被羁押在看守所,第四、九宗案件不属实。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韦某宽提出其不认识同案人,没有一起犯罪。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无罪。上诉人郑某乙提出:第六宗犯罪案发时其在东莞,没有参与犯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郑某甲、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宽所提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原审认定的各宗犯罪事实的发生、现场及损失情况。2、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罗某甲、韦某宽、张某甲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及签认笔录,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以时分时合、分工负责的方式实施犯罪。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技术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作案嫌疑后,抓获了共同租住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当场缴获自行车、假币等作案工具。5、侦查机关的调查材料证实,2014年5月24日至6月29日及2013年7月16日至8月20日间,黄某忠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羁押。5、犯罪团伙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一种或数种罪,以纠合性的松散结构为特征的违法犯罪群体。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以犯罪团伙、时分时合作案的方式实施了本案的各宗犯罪行为,并根据各团伙成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晃、罗某甲、黄某忠、郑某甲、郑某乙与原审被告人韦某宽、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某晃、黄某忠、韦某宽、郑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玮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