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宝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高宝民、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宁城县天义镇豪阳食府厨房内因琐事与员工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右眼部一下,致李某某右眼睫状体脱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收条,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季某某、李某、范某某、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们在推搡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眼部受伤,但是在后来医院检查没有晶状体离断,被害人的伤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理由如下:1、对被害人作出轻伤鉴定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无证据证明。2、根据受害人的案情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尚未对受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3、2015年4月14日赤峰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不是诊断书,只是证明书。4、事发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同一事实行为,不可能受到双重追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经营豪阳食府饭店,被害人李某某在饭店打工。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给客人上面条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右眼部,致李某某右眼睫状体脱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1078.05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4日13时许,李某某称其在饭店内因为日常工作问题与老板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右侧眼眉部位受伤。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2月4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在豪阳食府厨房内与老板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一手拽着我的头发,另一只手一拳打在了我的右眼眶部位,随后范某某和李某就把我们拉开了,陈某某就下楼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事后我先后在宁城县中蒙医院、宁城县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了九次,诊断为:右眼睫状体离断、右眼房角结构异常,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因没有钱,就没有住院。因没钱也没有及时作伤情鉴定。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一点多,因李某某煮面的量小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发生争执之前我没有发现李某某脸上有伤。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一点多,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我和范某某给拉开后,李某某就说:“干啥打我,不带骂人还打我。”我问:“打哪了?”我看见李某某的右眼上有个小肿包,包不大。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前,李某某脸上没有伤。5、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我给李某某检查过眼睛,说是被打伤的,看不清东西,经检查右眼视力0.1,诊断为晶状体移位,部分脱离,睫状体离断,我给李某某开了诊断书。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陈某某的妻子,我自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多次陪李某某到医院检查眼睛。7、伤情照片、诊断书、门诊病历、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伤情及被害人先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宁城县医院、赤峰第二医院、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情况。8、(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致右眼睫状体脱离,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后所形成,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9、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李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已执行。10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1078.05元。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2月4日,因做饭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堵在厨房门口和我要工钱,我用手拥李某某的腰部把李某某从门口拥开就直接下楼了,我和李某某一起来派出所时,我看见李某某脸上有伤,脸部右眼附近有点肿。我妻子多次带李某某去医院检查眼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我们在推搡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眼部受伤,但是在后来医院检查没有晶状体离断,被害人的伤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季某某、李某甲证言,诊断书、病历、报告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右眼,致其轻伤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的连续性。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宁城县公安局天义铁东派出所委托为查明案情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已作出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