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开民初字第1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陈会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陈会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253-1号原告赵庆华,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陈会杰,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庆华与被告陈会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庆华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会杰驾驶的豫N×××××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会杰驾驶的豫N×××××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毁损、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