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玉真与宋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真,宋效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89号原告:刘玉真,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冯怀银。被告:宋效国,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玉真诉被告宋效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真及委托代理人冯怀银,被告宋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真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宋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辛县刘集乡石桥庄至侯寨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田庄段,刮碰到原告刘玉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真被送往进行救治。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认定书:宋效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8056.06元。被告宋效国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效国为了闪躲原告刘玉真而与原告一起摔倒不同程度受伤。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效国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宋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辛县刘集乡石桥庄至侯寨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田庄段,刮碰路边行人刘玉真,造成刘玉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住院天数为8天。支付医疗费8056.06元。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效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真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使用人系宋效国。刘玉真,62周岁,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徐田村徐田庄22户,系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056.06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为8056.06元;护理费812.58元。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812.58元(3707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原告刘玉真上述损失合计954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宋效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效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刘玉真是受害人,她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宋效国是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原告刘玉真的损失按本事故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宋效国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效国应赔偿原告刘玉真9548.64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548.64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