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高山与陈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郑高山。被告:陈良。原告郑高山与被告陈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郑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日,借款人叶常青经被告陈良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叶常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摁指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叶常青未归还借款,被告陈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高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叶常青追偿。如果被告陈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