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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启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7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启诚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322室,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895号17楼。法定代表人薛长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董事长。上海启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启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07841.4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38265.23元;货款1007841.4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瓒审 判 员 沈 华 伟审 判 员 蔡 明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