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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从不关心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休止的争吵,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离家出走,至此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酒等原因双方曾多次吵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被告张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并承诺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孙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朦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